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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的法律风险 ——以最高法院司法审判为例

发布时间:2016年7月28日 松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来源或是基于规避法律对于投资之规制的考虑,或是出于不愿公开自身经济条件之目的,不少投资人会选择采取隐名出资的方式进行投资或设立公司。因而,在股东身份确认、投资权益归属、股东显名以及股权转让等诸多方面引发纠纷。隐名出资中主要包括了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两方当事人,但却牵涉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公司及其他股东、第三人之间多方面的关系。接下来我们就从这三方面关系入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在审理有渉隐名出资的案件过程中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为例,总结隐名股东所遭遇到的种种法律风险。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两者之间主要体现为一种意定的合同关系。而这种合同关系,通常是隐名股东有意为之,甚至是其精心设计的结果。1.合同的效力及形式参考案例:【案例一】:《王璞与刘胜远、上海兆信恒投资有限公司及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13)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案例二】:《李奕基与福建东方艺术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案例三】:《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2013)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两者之间关于投资、持股以及投资权益之归属等事项所作出的约定,理应属于意思自治范畴;若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情形,该约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该约定履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上揭法律条文揭示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但在实践中,仅有口头约定而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亦屡见不鲜。此即为隐名股东法律风险之一,因为在该种情况下,由于没有任何书面合同以供核实,隐名股东若想证明其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委托持股的关系非常困难!【案例一】即属此例:由于没有任何书面合同,隐名股东则无从证明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因而在显名股东去世后,相应股权则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而隐名股东的权益则无从保障!可见,对于隐名股东而言,起草一份详细、明确并具有可操作性的合同还是非常必要的,可以说这是其在隐名出资中保障自身权益的起点和基础。另外,在实践中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这种关系有着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是"委托持股合同关系",有的则认为属"委托投资合同关系",还有的称之为"股权代持关系";并且在定性上也存在着些许差别。最高法院在【案例二】中明确称之为"委托持股合同关系",并且认为"委托持股"与"委托投资"两个概念并不矛盾:"关于委托持股合同的效力,有关司法解释已经有明确规定。……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持股合同、委托持股关系有效。被申请人称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持股合同关系。事实上,李奕基是以委托持股的方式进行股权投资,委托持股与委托投资这两个概念不相互排斥。因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关系,与被申请人所称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并不矛盾。"然而在【案例三】中,最高法院却认为:"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上述两案中之所以认定存在差别,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在于【案例三】中所诉争股权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隐名出资所形成的股权(股份)之归属适用完全不同的规则,因此不能一概认定为委托持股关系。具体我们放到下文中去讨论。2.股权的归属及主张方式参考案例:【案例四】:《深圳市兴华骐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迅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海澄水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威海海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2013)再申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案例五】:《成都广诚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并未涉及任何隐名出资的问题,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亦未对隐名出资中的股权归属给予正面回答。上揭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述则是善意取得的规则。因此,结合前述两个法律条文我们可以倒推得出结论:隐名出资中所形成的股权属于隐名股东。对此,最高法院在【案例四】中通过判决的形式表示了肯定:"综上,深圳兴华骐公司受济南迅华公司委托设立海澄公司,其500万元注册资本均由济南迅华公司支付。……济南迅华公司依据海澄公司设立之前与深圳兴华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以实际出资人身份要求确认享有海澄公司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深圳兴华骐公司又支付给济南迅华公司100万元,据此,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确认济南迅华公司享有海澄公司80%股权并无不当。"此外,在上述案例中最高法院甚至对于主张途径亦指明了方向:"……该公司要求确认享有海澄公司100%股权而非确认股东资格。"可见,隐名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确认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之股权归属,但若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则法院将不予支持。股权确认与股东资格确认,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不过,上述股权归属的结论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隐名出资的规则是放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去规定的。若隐名出资所形成的股份为股份有限公司甚至是上市公司的,该股份则归属于显名股东。前文所举【案例三】亦对此予以肯定。而最高法院在【案例五】中则进一步阐述道:"……经审查,棱光公司系上市公司,飞越集团所持社会法人股9745120股占棱光公司总股本的6.4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飞越集团未将其代持股的重大事项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向社会披露,亦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设立和变动的法律效果。投资人依上市公司已登记事项作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受法律保护。广诚公司虽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与飞越集团签订协议约定该股权为广诚公司所有,但该股权登记在飞越集团名下,且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确认,飞越集团、棱光公司亦向社会予以公告,对外具有公示效应。因此,对内关系上,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之间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广诚公司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对外关系上,即对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以外的其他人,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认定该股权由记名股东飞越集团享有。……"根据上述案例,最高法院区分了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即:对内遵从意思自治、依双方之约定;对外则适用外观主义,由显名股东享有股权。对此,笔者颇为赞同!(笔者甚至认为即便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亦应适用上述规则。)这样一来,隐名股东对于其拟投资或设立之目标公司的组织形式就要特别注意了!因为,目标公司的组织形式直接影响其对股权所拥有的权利性质: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隐名股东对该股权所具有的权利性质属于物权;而在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则滑向了债权。3.股东身份的确认及股东权利的行使参考案例:【案例六】:《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在隐名出资的情况下,只有显名股东具有股东身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并未明示,仅于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借此来暗示隐名股东不是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在前文提到的【案例四】中,最高法院对于股权确认与股东身份确认的区分,亦是对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的有力回答。既然隐名股东不是股东,那么股东权利理应由具有股东身份的显名股东来行使。正如最高法院在【案例三】中所述:"博智公司因不是股东而仅对鸿元公司享有合同上的权利,故不能以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而在【案例六】中则进一步阐明:"股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法律属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有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选择隐名出资方式而由他人代持股权的出资人,无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很显然,这并非隐名股东之所愿,其亦不会任由显名股东依自主意志来行使该权利。可是,隐名股东如何将自己的意志通过显名股东来实现呢?或者说,隐名股东如何控制显名股东呢?答案仍然是合同!隐名股东需就此与显名股东订立合同,明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若非存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情形,法律并不禁止。但也正因如此,于隐名股东而言其最大的风险则源于显名股东的违约。在【案例三】中,尽管双方订有多份书面合同,但显名股东仍未按照隐名股东之指令行事,最终导致双方只得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其实,再严密的合同也无法防止对方恶意违约,说到底这无非是一个违约成本的问题。更何况这世上本没有天衣无缝、滴水不漏的合同!笔者认为本节对于隐名股东之风险的警示在于,一旦显名股东违约,其后果也许不会直接、立即导致隐名股东遭受重大损失,有时都难谓产生损失!但是,它却很可能致使隐名股东的某些商业布局功败垂成!因为,隐名股东对显名股东的某些特定指令或许是其商业计划之不可或缺的一环,有时甚至还是关键的一环。此一环缺失,整个链条将为之断裂。所以,对于隐名股东而言如何选任显名股东就变得尤为重要,尤其是对显名股东"人品"的识别!不过,这是"人"的风险而非法律风险。4.投资权益的归属及主张分红的前提参考案例:【案例七】:《陈卯与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前文已经提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依照双方之间的约定,隐名股东享有隐名出资所形成的投资权益。而第二款则进一步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案例七】中,作为隐名股东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山东省建行")就被最高法院认定其享有隐名出资所形成的投资权益;即使山东省建行已将该投资权益转让给陈卯,最高法院亦一并确认了陈卯对该投资权益所享有的权利。对此,最高法院在该案判词中写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山东省建行通过轻工联社向东华公司投入的300万元已经形成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兑换的公司股权由轻工联社登记持有,对该事实案涉当事人没有争议。该300万投资权益已经过山东省建行、建银公司转让给陈卯所有,原审法院判决轻工联社转让该300万投资兑换的股权所得款项应向陈卯支付正确,应予以维持,……""股东投资于公司,旨在谋求一定的投资回报或收益。……在公司实务中,公司章程往往规定,股东可以定期从公司取得固定比率的投资回报;若公司仍有盈余,则另按一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在学理上,前者称作股息,后者则为红利。"可见,红利亦属投资收益之一种。据此,隐名股东当然可以主张获取分红,只不过鉴于其"隐名"的身份,主张的对象不能是公司而只能是显名股东。但是,通过【案例七】中隐名股东主张分红的实例,我们却发现在诉讼中还有一个前提条件:"陈卯主张轻工联社应向其支付其享有股权比例下的投资收益,证据为东华公司年检报告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显示东华公司有可供分配的股利和利润,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华公司实际对股东进行了分红,且东华公司在1999年11月4日已经明确告知山东省建行,因公司一直处于基建阶段,资金投入较大,未进行过利润分配,故陈卯关于分配投资收益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即:需要证明公司实际对股东进行了分红。当然,该条件的设置无可厚非且具有合理性,可这对于隐名股东来讲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为,如果没有显名股东的配合,单凭隐名股东自己很难取证;如果显名股东愿意配合,双方又岂会走到对薄公堂这一境地!?二、隐名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通常情况下,隐名股东并不直接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产生接触,更难谓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但是,一旦隐名股东欲意显名,则这一情况随即发生变化。1.隐名股东的显名条件参考案例:【案例八】:《吴成彬与浙江中纺腾龙投资有限公司、中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2450号民事裁定书】【案例九】:《海南发展银行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案例十】:《林志群与林三、张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053号民事裁定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难发现,上述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与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如出一辙。实际上,隐名股东一旦显名成功便替代了原显名股东,其对于公司来讲无异于一个新股东,这与股权对外转让而引入的新股东并无二致。故,二者理应遵循同一规则。【案例八】就是一个隐名股东由于未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而显名失败的案例。股东与公司是伴生的!谓之股东,则其必为某一公司之股东!为此,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独立人格,股东是需要被公司认可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则代表了公司的认可。笔者认为,知道不等同于认可,因为二者不但含义不同、指向的对象也不同。对此,最高法院在【案例九】中表达了与笔者相同的观点:"泛华高速仅以其为所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和海发行明知其为实际出资人为由,认为其有权对相关股权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我们再进一步设想,假如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均参与甚至是设计了隐名出资之事宜的话,那么隐名股东显名时是否就可以不再履行"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程序呢?让我们来看看最高法院在【案例十】中的表述:"依据各股东在《流转协议》中的约定,林志群'代持'的目的是'为了简化注册手续'。中凯联公司成立后,林三、张静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公司经营,其作为代持协议中约定的实际出资人,请求结束其股权被代持的状况,并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现中凯联公司登记的股东是林志群、吴大朝,二人均是《流转说明》的缔约人,吴大朝对林三、张静作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身份是清楚并认可的。曾是中凯联公司原始股东的汪亚军的证言亦证明了设立公司时与林三、张静等四人协商等事实。因此,依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令中凯联公司为林三、张静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林志群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最高法院的回答是肯定的。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待商榷:首先,同意与知道、认可并不相同。前文已做介绍,此不赘述。其次,需要"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是隐名股东成为显名股东这一股东身份转换的事实,并非是其如何成为隐名股东的事实。最后,即便是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均明知、认可、参与甚至是设计安排了代持股的事宜,亦不代表其同意隐名股东的显名要求。或许,正是因为其他股东不同意其成为显名股东,所以才建议、设计、安排了代持股的方案呢!?故,对于隐名股东显名之"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这一条件还是不要做扩张解释的为好。2.隐名股东的显名方式参考案例:【案例十一】:《王成与安徽阜阳华纺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案例十二】:《谭生荣与谭胜利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372号民事裁定书】前文业已介绍了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只要符合该条件隐名股东便可结束股权代持关系、成为显名股东。在【案例十一】中,隐名股东获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并成功予以显名。不过,法律并未限定隐名股东必须于显名之时才能获取该等"同意",这也就暗示投资人可在设计股权代持方案之初便可为日后显名预设出操作空间。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似乎隐名股东显名的方式只此一种。但实务中并非如此,最高法院在【案例十二】中为我们提供了另一条路径--股权转让:"虽然谭生荣认为根据工商档案可以确定其股东身份,但在确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关系以及对股权如何确认时,法院应当根据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身份是否认等情况进行审查。本案中,谭生荣出具'投资情况的说明',证明冠豪公司系由安秀兰一人出资,谭生荣只是冠豪公司的挂名股东,安秀兰的声明也证明其所持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为谭胜利,谭生荣仅为挂名股东。虽然谭生荣声称'投资情况的说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谭生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冠豪公司有过实际投资,相反谭胜利提供一系列证据(包括经过公证的苏泽军对谭胜利对冠豪公司出资情况的说明)证明自己实际出资。谭胜利提供的是书证原件或者经过公证的书证复印件。这些证据依法具有证据效力。另外,谭生荣也无证据证明谭胜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谭生荣与谭胜利虽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支付对价的事实并无不妥,谭生荣要求谭胜利支付股权转让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据此,隐名股东如欲意显名,亦可通过与显名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方式为之。当然,隐名股东则无需为此支付对价!不过,从法律风险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若以该方法显名无异于画蛇添足:因为此法不但仍然必须满足"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条件,还有可能受到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等因素的困扰。反而不如履行显名程序来的简单和直接。三、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几乎均是围绕着股权及其投资权益而发生的。1.显名股东债权人执行股权参考案例:【案例十三】:《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总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案》【(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讨论了在隐名出资的情况下,股权的归属问题。虽然我们得出的结论为股权归属于隐名股东,但由于股权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因此基于商法维护交易安全之原则的考虑,亦应受到公示主义及外观主义的制约。为此,一旦显名股东被生效判决确定需要偿还债务,则债务人便可申请法院执行其名下财产,而该股权亦划归于其责任财产之列。那么,隐名股东可否对此提出异议呢?最高法院在【案例十三】中,给出了答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三力期货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为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科技支行依另案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冻结并强制执行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在三力期货公司的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交易中心是否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科技支行实现其请求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故交易中心关于停止对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所持有三力期货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见,最高法院对此持否定的态度。那么,此时隐名股东欲意显名也恐怕有所不及!因为,其若以诉讼方式显名则需另行启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讼案件,而该确认纠纷与执行异议纠纷不属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不会合并审理。对此,上述案例中亦有提及:"本院认为,交易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交易中心与粮油集团、龙粮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确认法律关系,二是交易中心对抗外部债权人对股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法律关系。对其股权确认方面的请求而言,属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交易中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应当是三力期货公司、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因此,如交易中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则该诉与科技支行和北良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科技支行、北良公司均不是该确认之诉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系执行异议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而若隐名股东不以诉讼方式为之,其则需满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显名条件。即使最终该隐名股东显名成功并取得了完整的公司登记,其仍旧无法突破上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仅凭公司登记来对抗该第三人。据此,与隐名股东个人利益相比较而言,商法更注重保护交易安全及第三人对公示信息的信赖利益。诚然,此亦为投资人选择隐名出资所理应容忍之风险。不过,其可在代持协议中预设解决方案,以便届时从显名股东处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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