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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羁押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6年7月28日 松江律师事务所  
问题提示:对因错误逮捕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害而申请精神损害赔偿如何审查定性?【要点提示】行使侦查、检察职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赔偿请求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国家刑事赔偿责任。对于因此而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供因此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否则,人民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案例索引】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武法委赔字第2号(2011年6月16日)【案情】2007年12月24日,李名红(曾用名李明宏)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武汉市汉阳区二桥派出所予以传唤,同日予以刑事拘留。2008年1月31日,经武汉市汉阳区检察院(以下简称汉阳区检察院)批准将李明宏执行逮捕,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同年3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以下简称汉阳公安分局)向汉阳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5月13日、7月25日两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补充侦查。汉阳公安分局分别于2008年6月13日、8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08年10月10日,汉阳区检察院决定对李明宏进行取保候审。2009年10月10日,汉阳区检察院解除对李明宏的取保候审。2010年4月27日,汉阳区检察院作出了武检阳刑不诉(2010)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汉阳公安分局认定本案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李明宏不起诉。其间,李明宏被羁押292天,取保候审365天。2010年8月6日,李名红以现名向汉阳区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羁押290天计36250元及其相应经济损失2614872.56元并赔礼道歉。汉阳区检察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武阳检刑赔字(2010)1号刑事赔偿决定,赔偿李名红36625,56元。李名红领取赔偿款之后,向汉阳区检察院赠送一面锦旗。但尔后的2011年1月7日,李名红又向武汉市检察院申请复议。2011年2月28日,武汉市检察院作出武检赔复决(2011)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为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数额适当,决定维持汉阳区检察院武阳检刑赔字(2010)1号刑事赔偿决定。李名红对复议决定不服,于2011年3月20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请求汉阳区检察院赔偿非法羁押期间的生活费4800元、聘请律师费11000元、劳动报酬36625。56元(非法羁押290天期间)、加班费7375元、家属及其相关人员误工、交通费等4527元、邮资费545元、精神损失费350000元、名誉损失2200000元等共计2614872.56元经济损失,并且,要求汉阳区检察院在国家新闻媒体上对其赔礼道歉。【决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李名红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武汉市汉阳区二桥派出所于2007年12月24日予以刑事拘留。2008年1月31日,经汉阳区检察院批准将李名红执行逮捕。2008年10月10日,汉阳区检察院决定对李名红进行取保候审,后因证据不足决定对李名红不起诉。因此,汉阳区检察院应对李名红因拘留、逮捕共羁押292天的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3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汉阳区检察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武阳检刑赔字(2010)1号刑事赔偿决定,按照国家2009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25.43元/日)的标准,决定赔偿李名红被羁押292天的经济损失计36625.56元,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3条或者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汉阳区检察院已根据李名红的申请,依法对李名红被羁押292天的经济损失作出了赔偿决定并已履行完毕,且李名红未向本院提供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证据,本院对李名红要求汉阳区检察院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名红要求汉阳区检察院赔偿非法羁押期间的生活费、聘请律师费、加班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其请求赔偿上述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2)项、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3条、第19条第(1)项之规定,决定:一、维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武阳检刑赔字(2010)1号刑事赔偿决定;二、驳回赔偿请求人李名红其他国家赔偿请求。【评析】这是国家赔偿法修正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第一起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国家赔偿案件。通过本案的审理,有效地化解了多方矛盾,达到了“三个”效果有机统一。赔偿请求人李名红取得国家赔偿款后即向汉阳区检察院赠送锦旗以表谢意,之后又向市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260余万元的国家赔偿申请。据此可以看出,李名红与赔偿义务机关之间的矛盾尚未化解,对国家赔偿法的理解还不透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了进一步化解矛盾,加大了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力度,了解到赔偿请求人李名红曾为错误逮捕之事多次到中央、省、市有关部门上访。虽然,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了李名红相应国家赔偿,但李名红对公安部门对其采取的行为表示不满,认为公安机关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针对李名红的困惑和疑虑,法官通过释法使李名红进一步了解了国家赔偿的范围、赔偿程序及其赔偿标准。同时李名红对法院的审理程序、接待态度予以充分肯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也积极配合听证活动并及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和委托手续。案件审结后,当事人均未对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提出申诉或上访,不仅最终实现了案结事了的审判目的,而且进一步提升了司法的公信力,最大限度地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本案的审理在新国家赔偿法的适用、举证责任的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标准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其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新旧国家赔偿法的适用问题自1995年1月1日颁布实施国家赔偿法,到2010年底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正,国家赔偿案件面临以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作为划定修正前后国家赔偿法法律适用的分界点,本案正界入新旧国家赔偿法的适用问题。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侵权行为发生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的,审查处理该赔偿案件时原则上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也有例外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一)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本案中,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虽然在2010年12月之前受理李名红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并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但该赔偿决定尚未生效。李名红不服该赔偿决定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后,李名红于2011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国家赔偿申请。因此,汉阳区人民检察院的侵权行为虽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但赔偿请求人李名红是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且在赔偿义务机关在2010年12月1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二、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国家赔偿法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国家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般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国家赔偿法修正后,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精神,于2011年3月22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中,确定了当事人的举证原则,明确了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国家赔偿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还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上述规定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强化了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虽然本案在听证过程中,检察机关对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以及相关举证责任有不同意见,但还是按照上述程序规定提交了相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职权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了举证责任,这也是国家赔偿法修正后强化听证程序、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一项新突破。三、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标准问题原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抚慰金没有规定,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增加了精神抚慰金的相关规定。如《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3条或者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赔偿中精神抚慰金的适用范围具有法定性,其前提必须是侵权行为导致严重后果的情形。关于导致“严重后果”的程度标准问题,不论是从学理上还是法律规定上看,目前尚无具体界定。但从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做法来看,对于生命权的侵害,以超出了正常生活所能容忍的界限作为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对于身体健康权的侵害,以达到伤残标准作为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原则上,只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至于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精神损害是否构成后果严重,则应视情况而定,从严把握。对于名誉权的侵害,以是否在大众或新闻媒介造成直接影响等作为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本案中,李名红因违法羁押292天提出了精神损失35万元、名誉损失220万元的赔偿请求,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但李名红却不能提供因违法羁押期间造成其严重后果的事实证据,也不能提供上述赔偿请求的来源。依照《国家赔偿法》第33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汉阳区检察院已根据李名红的申请,依法对李名红被羁押292天的经济损失作出了赔偿决定并已履行完毕,且李名红未向本院提供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证据,故李名红要求汉阳区检察院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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