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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责任地内的柑桔树案

发布时间:2016年8月1日 松江律师事务所  
【案情】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原来与四川省蒲江县朝阳湖镇石象村三社女青年何 ××恋爱。1992年12月,何××中断与杨某某的恋爱关系,杨认为这是何××的二叔何某某从中挑拨所致,遂对何某某不满。1993年8月24日,杨某某从名山县来到蒲江县朝阳湖镇石象村三社看望其病中的弟弟。8月25日晚12时许,杨某某为了报复何某某,拿着牛耳刀进入何某某的责任地内乱砍柑桔树,毁坏柑桔树61株,价值500余元。次日,杨某某潜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审判】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集体生产罪,向蒲江县人民江院提起公诉。蒲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出于个人泄愤的目的,故意毁坏他人责任地内的柑桔树61株,其行为已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应予惩处。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于1993年12月 18日作出刑事判决,以破坏集体生产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定性不准,本人的行为危害轻微,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为理由,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查明,杨某某毁坏的柑桔树,是何某某在自己的责任地内栽植的私人果树,不是承包的集体果树,属于何某某的私有财产。该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为图报复,故意毁坏何某某在其责任地内栽植的柑桔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处罚。杨某某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准的理由成立,但要求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因对其定罪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和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于1994年1月3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应定什么罪,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杨某某毁坏的是他人承包责任地里的柑桔树,根据1981年12月中共中央发布的《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在农村普遍实行的联产计酬承包责任制,都是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生产责任制,这种生产仍然是集体生产的一个层次和组成部分。据此可以认定,凡破坏农民个人或家庭承包生产的,其性质都是破坏集体生产,所以杨某某毁坏他人柑桔树的行为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破坏集体生产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侵犯的客体必须是集体生产的正常进行,凡不是破坏集体生产正常进行的就不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在农村,虽然承包地与责任地的土地所有权都是归集体所有,但在承包地和责任地上进行生产、经营的性质是不同的。在承包地上进行生产,承包人生产什么,生产多少,收益上交集体多少,都要在承包合同中确定,不以承包人个人的意志为转移,承包人只能按合同规定进行生产。这种生产实际上仍是集体生产的一种表现形式,破坏这种生产正常进行的,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而在责任地上进行生产,情况则不同。责任地是集体经济组织(生产队)依法确定给农民个人使用的土地,使用人在上面种植什么,由使用人自己决定,除了每年向国家交纳两税一款(控制在上年收入的5%以内)外,使用人对责任地的收益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因此这种生产实际上属于个体生产而非集体生产,破坏这种生产正常进行的,不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视其情况可以构成毁坏财物罪。在本案中,何某某用于栽种柑桔树的土地是生产队划给他耕种的责任地而非承包地,柑桔树是他自己栽种的私人果树,而不是他向生产队承包的集体果树。被告人杨某某为泄愤报复而将何某某的柑桔树毁坏61株,与集体生产没有联系,只是给何某某个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对杨某某的行为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具体分析本案的具体情况后,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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