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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挪用同笔公款均归还如何计算犯罪数额

发布时间:2016年8月3日 松江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保障协管员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挪用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同笔保险费人民币571.8万元从事经营活动,每次挪用后均已归还,前后共计获利55277.32元。被告人刘某辩称其从该专项资金账户内挪用款项的行为,侵犯的只是特定款项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其挪用的款项数额应认定为挪用同一笔款项的单笔最高数额,不能重复计算。【意见分歧】关于本案挪用公款的金额计算有二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根从专项资金账户内挪用款项,其挪用的款项数额应认定为挪用该笔款项的单笔最高数额,不能重复计算。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根将该笔款项归还至指定账户时,即完成该次挪用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归还行为,再次从该账户挪用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属再次挪用公款行为,不存在挪用数额重复计算。【律师分析】深圳知名金融犯罪刑事大律师马成观点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多次挪用同笔资金应如何进行计算。马律师同意第一种观点。应该明确的是,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法益为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挪用公款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但显然,该规定是指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情况,而不包括每次都归还的情形。且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每次挪用公款的行为都侵害了不同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故应累计计算,否则就是轻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反复挪用同笔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尽管每次挪用行为均是已经既遂的独立的犯罪行为,但由于被告人不是同时挪用几笔公款,而是连续或者间断地挪用同笔公款中不同或者相同数额的公款,因此,实际上被告人占用的公款数额,或者说侵害公款占有、使用、收益权的数额,仅仅是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即其侵犯的其实是同一法益。若累计计算,则可能出现罪刑不均衡的情况。但是,反复挪用同笔公款,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属于多次侵害同笔公款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的行为,与一次挪用行为相比,尽管被挪用的公款数额可能相同,但“反复”挪用的事实表明行为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更深的主观恶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应处以较重的刑罚。基于此,应将反复挪用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确保罪刑均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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