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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开设赌场案

发布时间:2016年8月5日 松江律师事务所  
张尽安律师系孙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11月某某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当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公诉人指控】2007年前后,被告人邵某伙同张某(尚未归案)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郑州市健康路与同乐路交叉口西北角开设亚华游艺城,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谋取暴利,并陆续招募了被告人王某、齐某(尚未归案)、赵某等人为工作人员。之后,被告人邵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党某、赵某、齐某等人在郑州非法成立经营电子游戏赌博机的华美电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华美公司由被告人邵某全额投资,并分别分配给党某15%股份、王某5%股份、赵某5%股份、齐某10%股份,邵某占公司65%的股份。华美公司成立后,从广东、郑州等地大量购买打鱼机、扑克机、百家乐等电子游戏赌博机,通过自营或与他人合营的方式,以开设电子动漫城为掩护,在河南省郑州、南阳、新乡等地开设赌场16个,并雇多人担任各动漫城内的店长、领班、机修等。涉案动漫城参赌人员众多,违法所得1.5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该院予以确认。【辩护意见】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所得154万余元有异议。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已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有认罪和悔罪表现。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的第一次询问中,被告人李某某就对于自己涉案的事实供认不讳。在公安机关的整个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始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供述前后一致。在本案的整个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回答公诉机关和审判人员的提问,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违法所得154万余元,其并未排除正规游戏机、烟、水等合法收入以及水电费用、店长、领班、员工工资等正常支出。庭审中,被告人邵某某、李某、孙某某、文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均证实正规游戏机数量占总机器数量的三分之二,且违法所得占总收入的25%左右,供述高度一致。虽然违法所得不是构成该罪的重要因素,但违法所得则是显示其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标尺。况且被告人孙某某还办理了合法的经营手续,其之所以实施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主要是因为不懂法。据此可以说社会危害性很小。(三)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较为普通,其主观恶性较小,构不上《刑法》第303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是否情节严重,量刑截然不同。依据《关于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罪的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从重处罚情节仅有三项:(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而纵观本案,巩义电玩城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并没有上述从重处罚情节。况且何谓情节严重,现行刑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应依据案情具体分析,应该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解释。(四)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处罚。前科是指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孙某某在平时表现良好。卷宗第29卷第4页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无违法犯罪证明显示,经查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河南省市一体化警综平台、郑州市警务综合平台、郑州市重点管控人员信息分析系统,没有发现孙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开设赌场主观恶性小,而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建议依照刑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意见和建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法院审理认为】综上,根据诸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归案后的表现、退赃及缴纳罚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刑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1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办案小结】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违法所得154万余元,其并未排除正规游戏机、烟、水等合法收入以及水电费用、店长、领班、员工工资等正常支出。庭审中,被告人邵某某、李某、孙某某、文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均证实正规游戏机数量占总机器数量的三分之二,且违法所得占总收入的25%左右,供述高度一致。虽然违法所得不是构成该罪的重要因素,但违法所得则是显示其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标尺。总之,被告人孙某某开设赌场主观恶性小,而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照刑法对被告人孙某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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