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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揭秘

发布时间:2016年9月20日 松江律师事务所  
 
         一、撤销权的概念 (一)撤销权的定义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1]债权人的撤销权起源于罗马法,由罗马法务官保罗所创设,故又称为保罗诉权, [2]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亦有详细的阐明, [3]后被许多民事立法所确立。 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于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依一定的诉讼程序进行,也就是说,行使撤销权必须由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判决才能发生撤销的效果,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国民法典》将撤销权称为废罢诉权。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观点不同:请求权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利益的第三人直接请求返还的债权,这为德国民法通说;形成权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效力在于依债权人的意思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溯及的消灭;折衷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兼有请求权和形成权的性质,这是法国民法的通说;责任说认为,债权人并不需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而是将其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请求法院径直对之强制执行,该说是对形成说的发展。 [4] (二)撤销权与其他权利的比较 1.撤销权与代位权。 撤销权与代位权都属于合同保全的内容,权利的发生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属于法定权利,且必须附随于债权而存在。但两者又有区别: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行使债权的消极行为,行使代位权旨在保持债务人的财产;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行使撤销权旨在恢复债务人的财产。 2.撤销权与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 撤销权与可撤销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撤销权也是不同的。后一种撤销权只是针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而设定的,即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如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以及显失公平的合同中的撤销权,享有撤销权的人只能是一方当事人,而前一种撤销权属于债的保全措施,并不是针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而设定的。 二、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因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系无偿行为抑或有偿行为而有所不同。在无偿行为场合,只需具备客观要件;而在有偿行为场合,则必须同时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归纳起来,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下列要件: (一)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指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的行为,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包括以下三个: 1.必须有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必须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此处所说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而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 [5]具体包括:①放弃到期债权。也就是说,债权到期后明确表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②无偿转让财产。如将财产赠与给他人。③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对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如,将价值10万元的存货故意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 [6]需要指出,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必须已经成立或生效,其财产将要或已经发生了移转,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 2.债务人的行为害及债权。 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将明显有害于债权, [7]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所谓明显有害,是指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行为后,已不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如果债务人仍然有一定的资产清偿债务,不能认为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 3.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 债务人的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者不得予以撤销。所谓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是指财产上受直接影响的行为。因此,结婚、收养或终止收养、继承的抛弃或承认等,不得撤销。以不作为债务的发生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财产上利益的拒绝行为,以不得扣押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行为,均不得作为撤销权的标的。 [8] (二)主观要件 所谓主观要件,是指债务人和第三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即在实施行为时明知有害于债权而仍进行。 [9]前文已经指出,对于主观要件的适用,因债务人行为是否有偿会有所不同。当债务人的行为是无偿行为时,只需要客观要件即可成立撤销权,无需主观要件。因为,无偿行为的撤销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固有利益。当债务人的行为是有偿行为时,即有主观要件之要求。 在债务人行为为有偿之场合,主观要件的“恶意”包括两个方面:①债务人的恶意,即债务人明知或应知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并难以清偿债务,从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而仍然实施该行为。它是撤销权的成立要件。②第三人的恶意,即第三人明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向其转让财产时,且知道债权人的债权将受到损害的事实。它是撤销权的行使要件。一般来说,只有债务人的恶意而没有第三人的恶意,撤销权成立但不能行使;只有第三人恶意而没有债务人恶意,撤销权不能成立。 三、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的行使,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必须由撤销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程序行使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与代位权一样,撤销权是具有诉讼意义的权利,不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实现,而必须通过公力救济即诉讼的方式实现。然而,撤销权的性质仍属于实体权利而非诉讼权利。之所以要求以诉讼的方式行使,是因为债权人的撤销权对第三人利益重大,应由法院审查撤销权的主体是否适当、要件是否齐备,以避免撤销权的滥用,保障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权益不受损害,以真正实现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 (二)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根据《合同法》第74条第2款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超出债权保全必要的部分,不应发生撤销权的效力。 [10]不过,有学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保全所有的债权,因而其行使范围不以保权行使撤销权的一般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为限,而应以保全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为限。 [11] (三)关于撤销之诉中的被告 如果债务人实施的是单方行为即放弃到期债权,则应以债务人为被告;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实施无偿转让财产或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则仍应以债务人为被告,但可以将第三人(受益人或受让人)作为诉讼中的第三人。如果债权人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撤销权之诉,未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可以追加受益人或受让人为诉讼中的第三人。 (四)撤销权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 根据《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该条规定的1年、5年,其性质均属于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均不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其中的1年属于短期除斥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起算;5年属于最长除斥期间,自债务人导致其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起算。 四、撤销权的行使效力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其效力依判决的确立而产生,并对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或受益人均产生效力。同时,一经撤销即从行为发生时失去效力,因此撤销可以发生溯及既往的效果。具体来说,撤销权的效力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2] (一)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则该行为自始无效。如果债务人已与他人达成买卖合同但尚未交付财产,则该合同将因被撤销而自始无效。如果已经交付财产,则应根据有偿或无偿及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的因素综合考虑,进而决定是否应撤销合同并返还财产。如果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被撤销,则债务人免除他人债务的行为视为没有免除,承担他人债务的行为视为没有承担,为他人设定担保的行为视为没有设定,让与财产的行为视为没有让与。 (二)对受益人和受让人的效力 在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被撤销以后,如果财产已经为受益人或受让人占有的,则他们应向撤销权人返还其财产,如果原物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但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下,如果受让人为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则该受让人受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不承担返还义务。 (三)对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对于债务人实施的转移财产的行为被撤销后,由受益人或受让人返还的财产或利益,应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对这些财产平等受偿。对于债务人实施的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恢复,撤销权人可以在行使撤销权后继续行使代位权,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2008年秋冬——2009年春夏作于上海 (本部分约5100字,含注释) ——————————
  【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1] 有学者认为,民事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民事主体只能撤销自己的行为,不能撤销他人的行为。在法理上,撤销自己行为的法律资格属权利,撤销他人行为的法律资格属权力。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混淆了权利和权力的关系。侵害私权利的行为,其效力应有受害人决定。债务人不当减少财产,损害债权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在损害范围内应债权人决定,法理上应属由第三人决定效力之效力待定行为,而非可撤销行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也混淆了效力待定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的关系。参见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83页。
  [2] 参见陈朝璧:《罗马法原理》,商务印书馆1937年版,第189页。
  [3] 参见[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201页。
  [4]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27—328页。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请求权说不足以解释当事人的行为有效时,第三人为何负返还义务;形成权说虽合于理论,但如债务人怠于请求第三人返还利益,债权人仍需再行使代位权,始能达到代位的目的,与民法设定撤销权以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本旨相悖。因此,从实务角度而言,以折衷说为当。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2—183页;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85—386页。
  [5] 但有学说认为,可以包括发生法律效果的非法律行为,即其他减少财产或者增加负担的适法行为亦包括在内(如债务承担的承认),诉讼上的行为如兼有私法上行为的性质者,如和解、抵销等,亦得撤销。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99页。
  [6] 由于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设立之目的在于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因此,笔者认为,除了《合同法》规定的这几类情形之外,债务人延期其债权以致不能清偿其债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放弃未到期债权,可能影响到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置担保,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且出让人明知或应知该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等等。对此,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债务人放弃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19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予以撤销。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高价。
  [7] 在民法学理论上,称为诈害行为。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3页。
  [8]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4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29页。
  [9] 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89页。
  [10] 例如,债务人从事了多项处分财产的行为,涉及标的价值达100万元,而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仅为50万元,则债权人只应当请求撤销债务人从事的处分50万元财产的行为。
  [11] 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86页。
  [12] 参见刘凯湘:《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75—1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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