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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释义

发布时间:2017年8月21日 松江律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 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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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债权人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所涉及的被告(次债务人)是境外当事人的,应当如何确定管辖所作的解释。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被告是境外当事人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可作为管辖法院。
【条文理解】
  《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解决了对境内当事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地域管辖问题。但当代位权诉讼的被告即次债务人是境外当事人时,如何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的问题,该解释并没有明确。
  《民事诉讼法》第241条就涉外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问题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司法解释根据这一规定对涉外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予以解释,规定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1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进一步明确了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的代位权诉讼确定地域管辖问题。
  如此规定,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如果仍然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是境外当事人的,容易导致管辖法院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二是案件涉及境外当事人的,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的,构成涉外民事诉讼案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因此,对于债权人提起诉讼的被告是境外当事人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1条的规定选择管辖法院。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一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百零四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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