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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住纳溪区上马镇太平村的原告王女与被告曾男系姑表兄妹,两人自幼相好。原、被告,于1989年生育一子,1990年王女与曾男办理。婚后,王女与曾男由于性格不合,长期闹矛盾。1999年8月,原告王女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女与被告曾男系姑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条的规定,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第十条规定,因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办理结婚登记的,属于婚姻无效;第十二条规定,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即从登记结婚时起就无效,一律判决宣告婚姻无效。
(冯光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