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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下)

发布时间:2018年3月21日 松江律师事务所  
  三、代位权的诉讼
  (一)地域管辖
  1.一般原则。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院管辖。这样规定的理由,一是符合第二十二条关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和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二是符合两便原则,简便易行,可操作性强,可以有效避免或者减少管辖争议和管辖异议。
  2.与协议管辖的关系。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是否约定有协议管辖的内容。但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由专门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除外。
  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订有有效仲裁条款,次债务人也不得以仲裁协议为由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提出管辖异议。
  (二)诉的分立
  1.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合同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同时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认为不符合合同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则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合同法解释第十五条)。程序上如此规定的根据在于“一事不可两诉”,同一债权不可重复主张。但考虑到债权数额的差异和诉讼时效问题,为了保障债权最大程度的实现,不宜驳回债权人的第二个起诉。
  为了避免程序上的混乱,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的管辖不能吸收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代位权诉讼依照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但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的管辖法院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同一法院的,则发生管辖竞合,由同一法院另案受理。
  2.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又在同一法院或者不同法院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照合同法解释第十五条的精神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3.在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与代位权诉讼并存的情况下,不论哪一个诉讼先提起,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都应中止代位权诉讼的审理。因为本诉是否成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得到法院的确认以及确认的数额、范围等直接决定着代位权诉讼的结果,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合同法解释第十五条)。
  4.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以其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受诉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能是另一个法院,也可能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同一法院,则发生管辖竞合。无论竞合与否,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受理以后在代位权诉讼终结以前应当依法中止(合同法解释第二十二条)。
  (三)第三人的追加
  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如果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债务人的加入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因为债务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联结枢纽,对于查证两个法律关系的事实和代位权诉讼能否成立,均具有重要意义,故人民法院可以将其追加为第三人。之所未规定“应当”追加而是规定“可以”追加,一是考虑债务人毕竟不是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人;二是考虑保障诉权自由和尊重债权人的选择;三是考虑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
  四、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一)债权人可否直接受偿问题
  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根据这一规定,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如此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四点理由:
  1.代位权,又称代位诉权、间接诉权,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赋予债权人直接追索次债务人的权利,应当认为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即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提起代位权诉讼,则可越过债务人而将次债务人视为债权人的债务人。
  2.符合立法精神。依照传统民法的理论和有些国家的立法例,代位权诉讼的效力只能及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而不能及于债权人,即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于债务人,而不能由债权人直接受领,即使在债务人怠于受领的情况下债权人虽可代为受领,但其受领后,债务人仍可请求债权人向其交付受领的财产。这一原则被称为代位权诉讼的“入库规则”。合同法试拟稿曾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于债务人。合同法征求意见稿曾规定: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这样规定虽然有理论依据,但是不切合实际,不具有可操作性,不仅不利于发挥代位权制度的作用,而且有可能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立法机关最终删去了这一内容,在颁布的法律中放弃了“入库规则”。
  代位权诉讼不同于债务人清算程序或者破产程序。代位权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清算程序或者破产程序旨在众多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如果规定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只能由债务人受领,会使得债权人丧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债务人坐享其成,进而使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失去意义。
  3.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如果规定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代位权诉讼的财产,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只能先归于债务人,债权人再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则会徒增当事人的讼累,浪费司法资源,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甚至还可能会产生人民法院对本诉和代位权诉讼作出不同判决的情形。
  4.符合“不告不理”原则。“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既然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已主张权利,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未主张权利,则保护已提起诉讼的债权人的利益并无不当,其他债权人不仅事前有权主张,事后仍可向其主张权利,况且债务人并未破产,代位权诉讼属于个人案的普通诉讼,有别于破产程序,故并不存在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的问题。
  5.符合公平原则。一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人都可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二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财产不足的,依据各自债权数额的大小按照比例分配;三是在代位权诉讼中,每一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都以其债权(包含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为限,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各方当事人的效力
  1.对债务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债务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要受到限制;债务人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权利不得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无论债务人是否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就代位权诉讼作出的判决均对其有影响。即代位权成立,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债务人与其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2.对次债务人的效力。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事由,譬如同时履行抗辩、后履行抗辩、不安抗辩、时效抗辩,均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有些不属于债务人的抗辩事由,次债务人也能抗辩,譬如专属债务抗辩、债务数额抗辩等;有些专属于对债务人的抗辩事由,譬如程序上协议管辖抗辩,不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3.对债权人的效力。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可以直接接受次债务人的履行,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可以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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