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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

发布时间:2018年3月31日 松江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债权人之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之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
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11条至22条对代位权也作了详细的规定。代位权是债权人权利的扩张,是对传统合同法债的相对性理论的突破;将“入库规则”变为“直接受偿规则”的做法成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一大特点。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所固有的实体法上的一种权利。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本文试图就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及其完善作些浅见。
  关键词:代位权的概念 特征 构成要件 法律适用
  债权人的代位权起始于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或称间接诉权)。在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制度,其含义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影响债权人权利实现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现代意义上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最先出现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我国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对代位权也作了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债权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债务。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单一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发展,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也随着增加,再加上各方面的原因,债务案件的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这尤其表现在不少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样不仅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债务案件的判决也难以得到执行,从而对社会经济秩序和商业道德构成了更深层次的的危害。鉴于上述社会现实,为确保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加强对债权人的债权保护就突显必要,而作为债权保全手段之一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自然就在我国立法中得到了确立。这一立法空白在我国逐步由司法解释到以立法的方式确定下来,因而在《合同法》中作了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便是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

 
  一、代位权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又称为代位诉权或间接诉权。代位权制度在国外立法中也有规定,但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我国债权人的代位权有如下法律特征:
  1、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随债权的产生,转移和消灭而产生、转移和消灭。债权人代位权不能独立产生,也没有独立存在的可能,只能依附于合同债权以及其他债权而存在。债务人没有到期债权,债权人就无代位权可言。债权转移,其随同转移,债权消灭,其随同消灭。
  2、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代位权不是代理权,不适用代理权的规定,区别在于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权利。
  3、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目的是直接得到清偿债务。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就收取的财产有直接得到清偿的权利,就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增大了债权的一般担保资力,为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提供保障。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使债务人的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4、债权人代位权不是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请求权,也不是纯粹的形成权,而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
  二、代位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它具有为强制执行准备的性质。
  代位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它是债权人享有的实体权利,它规定的是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它是由法律规定而产生并依附于债权的一种从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不允许在诉讼外行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满足其债权。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弥补了强制执行及一般担保的不足,对债权不能获偿起了预防和补救作用。否则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基础的财产被不当处分,民事责任将无法承担和执行。即使国家依强制力作为保证,如果对不当处分的财产不予采取保全措施,民事责任的强制执行也无从实现。代位权制度补救了这一问题,当出现规定情况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对其有可能不当处分的财产进行保全,以保证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代位权的作用在于保全作为承担民事责任基础的财产,为将来的债权的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作好准备。
  三、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一)债的合法性。
  这是代位权存在的首要条件。它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债权债务产生的依据无碍代位权的成立,不管是合同之债、侵权之债还是无因管理之债或不当得利之债,只要是合法之债,均可成为代位权之基础。反之,若所存之债为非法,如赌债、毒资等非法形成之债,则不能以代位权主张权利。对于那些非显而易见,只能通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之后才能确定为不能合法存在的债权,如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已过诉讼时效等情况,则需分别考察其能否成立代位权。如因违法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撤销或者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已过诉讼时效,则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同理,若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于次债务人的过错所致,债权人可以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二)债务人迟延履行到期债务且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合同法解释》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该条司法解释应理解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履行期已届满,且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在此,还必须强调“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关于债务人是否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判断标准,只能看其是否采取了“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只有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债权,才能在此成为代位权的法定抗辩事由。除此之外,债务人已通过其它任何私力救济途径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则仍然视为“怠于行使”。
  对“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理解,只要在客观上债务人未履行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即可,此处无须考察其它主观因素。
  (三)债务人有次债务人的债权具有金钱给付内容,且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债权。
  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本身来考察,该条规定并无对代位权的客体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限制,这是《合同法解释》对债务人的债权的限制解释。也就是说,照此限制解释,代位权所及的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并非任何性质的债权,而只是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本条所指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合同法解释》第12所列举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四、代位权的利益归属适用直接受偿规则。
  关于代位权行使后的利益归属问题,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应依照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理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后依照债的清偿规则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这就是所谓的“入库规则”。其理论依据是:代位权本身不等同于代位权的客体,代位权客体是代位权行使的对象。债权人享有的是代位权而不享有代位权的客体,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归属于债务人。即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债权而非直接受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通过代位诉讼而取得的利益由债权人直接从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处受领,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直接实现其债权。理由是:首先,这种观点在现实操作中更切合实际,更符合代位权的立法原旨,能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因为依“入库规则”,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于债务人,而不能由债权人直接受领,即使在债务人怠于受领的情况下债权人虽可代为受领,但其受领后,债务人仍可请求债权人向其交付受领的财产。这样规定虽然有理论依据,但是不切合实际,不具有可操作性,不仅不利于发挥代位权制度的作用,而且有可能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
  其次,依代位权的性质来看,代位权是债权人的法定权利,是一种实体权利。在代位诉讼中,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赋予债权人直接追索次债务人的权利,应当认为这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更具有实体意义,即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提起代位权诉讼,则可越过债务人而将次债务人视为债权人的债务人。有观点认为,债权人的直接受偿有悖于债的相对性规则。而笔者认为,代位权的行使体现了合同的对外效力,债权的效力不仅及于债务人,而且及于次债务人。在此,只不过债的相对关系的主体发生了法定转移,从而产生了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对应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此种债的相对关系的转移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而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况且,此种债的相对关系的转移在合同转让上普遍存在,我们没有理由在此以债的相对性规则来否定债权人的直接受偿。

 
  三是,代位权的行使不同于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程序,它无须等到债务人面临破产的危险时才提出。它是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而作出的积极行为,如果让代位权行使的利益“入库”后再由其他债权人共同受益,那么,其他债权人坐享其成的分配结果将会从根本上影响代位权人的代位权行使积极性,而且这也和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背道而驰的。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来看,未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的其他债权人,也就未主张权利,此时,法院在代位权诉讼中并不能因其有相关债权的存在而主动予以保护。
  因而,笔者认为行使代位权所得利益的归属适用债权人直接受偿规则是比较合理的,也是符合我国现实情况的。
  五、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代位行使的权利,以非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为限,债务人的人身权和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不得代位行使。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是指须由债务人亲自行使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财产权。大致有(1)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财产权,例如扶养请求权,夫妻财产的约定权等;(2)因人身权被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3)禁止让与的权利,例如救济金请求权;(4)禁止扣押的权利,例如维持生存所需的劳动收入请求权;(5)权利的某项权能,例如债务人未出租房屋,债权人不得代位出租。《合同法解释》第12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则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此司法解释系对此问题进一步作的明确规定,便于司法操作,防止债权人代位权的无限扩大。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即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所获的价值,应与所保全的债权价值相当。行使代位权的结果已足以保全债权的,即不得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其他权利,如超出保全债权范围时,应分割债务人的权利行使,以满足代位权的需要。如果不能分割行使的,方可行使全部权利,并将行使的结果归于债务人。
  代位权行使必须请求人民法院来行使。《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应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即代位权的行使必须请求人民法院来行使,即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之所以要通过诉讼程序,一方面是因为只有通过裁判方式才能保证某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能够在每个债权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另一方面是因为,只有通过裁判方式才能有效地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也才能有效地防止债权人与其他来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务人与债务人的债务人之间因代位权行使而发生的纠纷。

 
  债权人需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所花费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行使代位权的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均可以行使代位权。故各个债权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并且行使中,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违反注意义务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债权人之所以行使代位权是由于债务人自己的过错而致,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不能由债权人负担,而应由债务人负担。否则将因行使代位权而减少债权人的利益,这与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是相违背的,故《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对此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花费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六、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①
  对债务人的效力。②《合同法解释》中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代位权行使后,对债务人直接产生拘束力,代位权的结果也直接归属于债务人,使债务人的权利处分权受到影响,债务人不得再为处分,也就是债务人不得再为妨害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处分,即不得为抛弃、免除、让与或者其他足以使代位权行使失去效力的行为,否则,债权人还将主张撤销权。对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理论上一般认为债务人无权自由处分。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为了保全其债权,代位诉讼成立后,便取得了直接诉讼的结果。
  对债权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及行使代位权费用的负担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合同法解释》第21条对此具体化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此法院可以将该必要费用如差旅费、住宿费等计入债务人向债权人的给付之中,至于代位诉讼的诉讼费用,依据《合同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在代位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对于第三人的效力。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无论是自己行使还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均无影响。第三人无论向债权人或债务人履行义务,对其自身来讲都是要履行的,债权人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后,第三人取得的对于债务人的抗辩权,可以对抗债权人,如不可抗力,已过诉讼时效等。《合同法解释》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这是司法解释对此明确规定,因此,凡第三人的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均可用以对抗债权人,抗辩权的行使以代位权行使通知债务人后开始。
  七、对完善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几点设想

 
  代位权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确立,完善了我国民法制度中债的担保体系,使得我国相关的民法理论体系进一步得到完善,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相关的实际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但目前的代位权制度在《合同法》中的规定太抽象,太严格,尽管在仅有30条的《合同法解释》中用12条的篇幅对代位制度进行了解释。这一现象既表明了我们对代位权制度的重视,同时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现有的代位权制度还很不完善。因而在现实审判活动中,行使代位权进行诉讼的案件并不多,故笔者就进一步完善代位权制度提出一些设想。
  1、代位权的权利范围应予以扩大。
  现有的代位权制度规定将代位权行使的范围限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这样的代位权的权利范围过窄,不利于代位权人的债权的保全和实现,不能充分发挥代位权制度的应有效能。依照现有的代位权制度规定,次债务人濒临破产时,债务人预到期的股息和红利等财产,若债务人怠于主张权利,则债权人是否能行使代位权?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规定,同样也不利于代位权的行使。如债务人怠于行使对自己明显不利的合同的撤消权、怠于申请已生效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法院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尽管这些“怠于行使”能显著地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失,债权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权。这显然有悖于代位权立法之初衷。故建议将代位权的权利范围应扩大债务人的债权范围如未到期的债权等,当然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除外。
  2、在程序上应有更具体的规范。
  尽管《合同法解释》中对原来的《合同法》有了较大的补充作用,我们不难发现其可操作性还是不够。如各有关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当出现多个代位权人时如何通过合理的程序处理其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中应减少对代位权行使的限制等等。建议,可以根据各债权人主张代位权的时间为序,以各代位权人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准;执行中扩大代位权的行使,增加对第三人异议的审查程序。这样有利于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代位,有利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同时也是对权利沉睡者的价值否定。
  3、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单一。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行使。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仅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显然,我国代位权只能以诉讼方式行使。至于诉讼方式以外的仲裁方式、直接行使等手段因法律没有规定,显然不予许可,不够周全。
  总之,上述问题有待于大家进一步研究,更有待于实践的检验。我个人认为只有认识理解了债权人代位权的基本原理、立法的原义,才能在实践中更好的运用这一制度,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相关的实际问题提供法律保障。注释:①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第一次印,第316页。②王宪周、李晖:《我国代位权制度探析》、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2001年12月5日版。主要参考资料:⑴刘凯湘:《合同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⑵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出版社,1999年版。⑶崔建远:《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⑷杨立新:《关于合同法中的债的保全问题》,《法学前沿》1999年第2辑。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㈠。⑹江平:《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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