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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中世纪中西财产继承的差异对人口发展的影响

发布时间:2023年8月31日 松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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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近年来,在遗产继承实践中,债权人利益受侵害之事屡有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究其根源,在于我国现行继承法本身存在着疏漏与不足。受立法时特定社



  近年来,在遗产继承实践中,债权人利益受侵害之事屡有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究其根源,在于我国现行继承法本身存在着疏漏与不足。受立法时特定社会条件的限制,我国继承法无论在立法宗旨,还是在具体制度设计上,都明显地忽略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在发生争议时,无论是受侵害的债权人还是司法部门,都深感缺乏可供遵循之规范及相关理论的指导。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一、继承活动中债权人利益受侵害的表现及原因


  受侵害的表现


  我国学者在论及继承活动中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时,一般将债权人范围及受侵害方式做狭义界定,主要考虑对死者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对继承人侵权行为的禁止。然而, 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普遍地将保护范围扩及到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债权人,被继承人生前侵权行为亦被列入禁止之列。我们认为,唯有如此,才能全面充分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实践中,债权人利益受侵害形式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


  1.生前侵权。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为逃避自己的债务,降低自己遗产的偿债能力,故意非正常地处理自己的财产。这种特殊侵权行为与普通侵权行为与普通侵权行有明显区别:侵权主体就是死者本人, 侵权行为正是其生前亲自所为。死者侵权意图十分明显, 若其无不良动机,则不属于侵权。侵权时间发生于死亡前一段期限内, 而其后果往往直到遗产清理时才暴露出来。侵权手段并不表现为对财产的直接侵害,往往貌似合法处分,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迷惑性;且因;死无对证;,债权人一旦受到侵害,将很难得到救济。


  由于死者生前有相当充分的时间准备,其可采用的侵权方式比较多样,具体包括:无偿赠与他人财产;非正常低价出售财产;对原先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故意提前清偿;故意放弃自己特定的债权等。


  2.普通侵权。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在遗产继承活动中,其债权人利益受到继承人或其他继承法律关系主体的非法侵害。普通侵权是继承实践中债权人利益受侵害的典型表现。其特征是:侵权主体十分复杂,既可能是单个或多个继承人,也可能是受遗赠人、遗产管理人,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侵权行为也非少见。受侵害的债权人与生前侵权的情形相同,也是指死者生前的债权人。从死者死后一直到遗产债务清偿完毕前,都存在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侵权人可采用的侵害手段相当复杂。







近年来,在遗产继承实践中,债权人利益受侵害之事屡有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究其根源,在于我国现行继承法本身存在着疏漏与不足。受立法时特定社




  普通侵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往往与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相关联,侵权人经常有意或无意地利用了这些漏洞。举其要者分析如下:由于无遗产继承的公示催告制度,如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等故意或过失不通知已确定债权人,或者不公示催告未确定债权人,债权人就可能无法得知死者死亡消息并申报债权。我国采取直接继承原则, 被继承人死亡之时,遗产直接转入继承人手中,债权人很难知悉遗产的具体状况,即使获知遗产不足以偿还债务,也因缺乏相应机制,如遗产破产、财产分立等,根本无法制止继承人继续占有、使用乃至处分遗产。我国实行自愿的概括继承制度。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特殊性质债务本应由继承人无条件履行,否则将有失公平,如被继承人生前为继承人操办婚事而负担的债务,理应由继承人清偿,但继承人即往往以;非本人自愿;为借口,拒绝清偿本应偿还的债务。我国适用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和无规定期限的放弃继承制度,继承人全无对应义务之压力,如其迟迟不做出对自己继承地位的选择,债权人就无法尽快确定承担偿还债务之继承人,建立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遗产可能长时间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一旦继承人出现资信问题,如债务累累、濒临破产,或者被发现存在某种侵权行为,如隐匿、挥霍浪费遗产等,由于没有;财产分立;制度及完善的遗产管理制度,债权人无法申请将遗产从继承人手中分立出来并使之有效管理。在遗产管理及遗产偿债过程中, 侵权人同样可能利用制度的不完备而实施侵权行为,如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非法侵吞遗产;未清偿债务前,继承人将遗产交付给受遗赠人等。因继承法未规定财产追回制度及完善的法律体系,当债权人利益受侵害时,司法部门缺乏必要的法律手段来有效地追究侵权人的法律,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


  3.规避侵权。是指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自身受到期债务追索时,或因无偿债能力而无法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时,却又放弃继承或受遗赠权,以此来逃避债务的行为。与上述两种类型相比,规避侵权具有明显的特征:侵权主体与普通侵权情形相似,但范围较窄, 一般仅限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受侵害对象不是指死者的债权人, 而是指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自身的债权人。侵权方式相对单一, 侵权者只须明示放弃继承或默示放弃受遗赠,侵权行为就已经发生。







近年来,在遗产继承实践中,债权人利益受侵害之事屡有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究其根源,在于我国现行继承法本身存在着疏漏与不足。受立法时特定社




  规避侵权可区分为不同类别:根据侵权人身份不同可分为:法定继承人规避侵权、遗嘱继承人规避侵权、受遗赠人规避侵权等。根据侵权人主体构成不同, 又可分为:单独规避侵权和通谋规避侵权,前者指侵权人单独实施侵权;后者则是二个或二个以上侵权人互相勾结,共同实施的,如王某有继承人甲、乙二人,王某去世后,甲与乙私下达成协议,甲放弃继承,以逃避债务;乙继承遗产后,将一定份额的遗产赠与甲。


  受侵害的原因


  在遗产继承实践中债权人利益频受侵害,这是目前我国经济领域秩序混乱的局部反映,也是我国法制不够完善的一个缩影。当然,继承活动有其自身规律,侵权行为的发生也有其特殊的时代背景。具体而言,受侵害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四种:


  1.公民法律观念淡薄。由于传统自给自足农业型社会的历史渊源,以及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的影响,我国公众普遍缺乏法律意识,所有权应得到保护、债务必须履行等法律原则无法成为社会成员共同认可和遵守的行为准则。


  2.社会干预乏力。长期以来,受;清官难断家务事;传统观念影响,我国社会大都不愿介入到继承活动中去,这就使得债权人缺少一个可依靠的权威组织,以对抗强大的继承人群体。在当今社会,由于遗产中债权债务成分越来越多,各国普遍加强了对继承活动的干预,以保证社会公正。我们认为,我国也应强化继承的社会化程度。


  3.亲属内倾保护。我国继承活动社会化并不明显,涉及相关利益主体除债权人债务人外,一般局限在亲戚范围内;同时,在我国一些地方,宗族势力仍相当强大,遗产继承经常由宗族头面人物主持,亲属内倾保护就愈为突出了。对债权人-他们直接或间接利益的对立方,往往会统一口径、统一步骤,联合行动,一致对外。而债权人因势单力薄,求偿成本过高,往往力不从心。


  4.法律制度不够完善。1985年4月15 日全国人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同年9月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马克思告诉我们:;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80年代中期,我国商品经济不很发达,特别是个体及私有经济并不活跃,个人资产额也不多,同时受;宜粗不宜细;立法指导思想影响,继承法条文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有关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条文规定更为粗疏。







近年来,在遗产继承实践中,债权人利益受侵害之事屡有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究其根源,在于我国现行继承法本身存在着疏漏与不足。受立法时特定社




  二、关于继承活动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设计


  如前所述,在继承活动中,债权人利益受侵害的表现及原因均十分复杂,其利益的保护实为一项法制系统工程。我们认为应对现行继承制度进行整体的改造与重构,以下制度的完善尤为重要:


  关于遗产范围界定的完善


  遗产范围的界定不仅直接涉及遗产偿债能力及特定债权能否受偿,且关乎其他继承制度的设计,因此其完善与否是关系到能否真正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核心问题。我国继承法第3条、第4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林木、文物等七大类以及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意见》第3条规定, 有价证券及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也属于遗产。很明显,我国将遗产范围主要局限于积极财产,而将消极财产排斥在外。我们认为,这样界定的理论及实践的可行性均值得重新审视。


  各个国家和地区关于遗产范围界定立法例,大体有两类:其一为大陆法系所采用,遗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如日本民法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起,承受属于被继承人财产的一切权利义务。瑞士民法典规定:继承人因被继承人死亡取得全部遗产。有学者还将其作详细分类,如将权利细分为:无体财产权、物权、债权、形成权等;将义务区别为:第三人物上请求权对应之义务及协同登记义务、一般之保证之债务、公法上之债务等。其二为英美法系所沿用,遗产只限定于积极财产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以间接继承为原则,继承开始后,遗产直接转入遗产法人手中,死者的债权人只能向遗产法人主张债权,继承人不对死者的债务负责。我国继承法借鉴了大陆法系的直接继承原则,却又将遗产局限在积极财产,因而在基本原则定位与具体制度设计之间似存在不协调之处。


  有人认为,我国实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允许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所以无须将债务纳入遗产中。笔者认为,遗产本身就是由权利和义务两方面构成的,二者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继承人要享受继承利益,必定要承担相应的继承义务;将债务排斥在遗产之外,继承人在法律上将处于非合理的优势地位,而债权人则处于相对劣势地位,这恰恰是对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否定。还有人担心将债务当作遗产违背了社会主义的性质,可能导致;父债子还、夫债妻还;旧俗的死灰复燃。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继承人完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恰当地选择自己的继承地位,如限定继承、放弃继承等,以保护自己正当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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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接受继承与放弃继承制度


  概括继承、限定继承、放弃继承,是继承人对自己法律身份的定位及与债权人建立何种法律关系的选择。三项制度均起源于古罗马法。在遗产继承制确定之初,继承人只继承死者生前权利而不管债务,因为遭到债权人强烈反对,在社会上也被认为是有损死者名誉的行为,于是遂演变为继承人对死者的权利与义务的整个继承,而且不得从中进行选择,即所谓概括继承。在最高裁判官时代,最高裁判官发现两大不公平现象并分别做出补救:其一当死者遗产不足以抵偿其债务时,如仍要继承人负偿还,势必影响其利益,为此允许继承人可以;不参与遗产权;,即可以不参加遗产的处理,这就是现代放弃继承制度的雏形;同时裁判官还容许继承人在接受继承时编造;财产分册;,对被继承人所负债务仅以遗产为限,现代限定继承制度即渊源于此。其二当被继承人本为巨富,而继承人却负债累累时,继承人有可能将遗产先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无疑将影响死者债权人利益,为此债权人可以向最高裁判官请求;财产分割;,使死者遗产独立于继承人财产之外,所谓财产分立制度即发端于此。


  当今世界各国大多规定有这三项制度,且基本上沿袭了罗马法的传统。我国十分重视限定继承制度并将其当作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其用意在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不允许存在有那种继承人因为产不抵债而一无所有,乃至卖儿卖女的现象发生。但继承实践证明,现行规定既无助于限定继承制度价值的发挥,也使诸多制度,如概括继承、财产分立、遗产管理等使用功能日趋萎缩,而这种状况恰恰就是许多普通侵权行为发生的根本缘由。


  有鉴于此,应当正本清源,借鉴外国相关立法例,并结合国情完善现行制度。我们认为重点要设计出继承人申请限定继承及放弃继承的程序,如申请期限、提交财产清册等。各个国家和地区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不尽相同。法国民法典规定:继承人如欲取得限定继承资格,应向继承开始地民事法院提出声明,自继承开始之日起三个月内做成遗产清册,放弃继承不得推定, 放弃继承应向继承开始地民事法院登记。 我国台湾民法规定:为限定之继承者应于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呈报法院,继承人抛弃其继承权,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二个月内以书面向法院为之。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继承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可考虑将申请限定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期限统一规定在继承开始之日起二个月内,同时要求继承人向有关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和遗产清册。至于递交的机构,申请限定继承的,应提交给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放弃继承的,可在基层人民法院与遗产管理人中任作选择。另外,根据债权人的请求,申请者还应划拨出自己已占有的遗产,倘若遗产不易被分割出,应递交有关保证书和提供相应的担保。







近年来,在遗产继承实践中,债权人利益受侵害之事屡有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究其根源,在于我国现行继承法本身存在着疏漏与不足。受立法时特定社




  公示催告债权人主要涉及下列内容:承担催告义务的主体,有的国家规定为法院,有的则以负责制作遗产清册的机关为催告主体。我们认为我国应规定由法院来承担,这样既与其他继承制度有关规定相吻合,又合乎《民法通则》中相关规定。催告的方式,一般而言可以根据个案不同而具体设定,其中通过张贴公告和媒体最为合适。催告期限, 包括发出公示催告公告的时间和债权人报明债权的期限。对此要作恰当的界定,我们认为必须虑及两个因素:其一继承实践的要求;其二与其他继承制度有关规定相协调。为此建议将前者定在死者死亡后15日内:后者则以公示催告公告发出后一个月为限。未依期限报明债权的后果。 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报明债权的,仅得就剩余遗产行使其权利。









中世纪中西财产继承的差异对人口发展的影响

本文着重探讨中世纪中国和西欧不同的财产继承形式对家庭结构、婚姻状况、迁移流动等基本人口行为所产生的作用,从而对中西人口变动的特征进行分析,并进一步从财产继承与



  本文着重探讨中世纪中国和西欧不同的财产继承形式对家庭结构、婚姻状况、迁移流动等基本人口行为所产生的作用,从而对中西人口变动的特征进行分析,并进一步从财产继承与人口的关系角度来剖析中国和西欧近代社会发展过程的差异。


  一、简单说明


  中世纪的概念实际是西方学者对一个特定历史时期的称谓。一般认为它始自西罗马帝国被蛮族所灭亡的公元476年。 这一事件标志着欧洲奴隶制结束,封建社会开始逐步形成。而中世纪截止的年代则无固定说法。不过,多数学者认为它没有具体的结束时点。有的学者指出:如从社会经济结构的更替发展角度来看,中世纪的末期为16世纪和17世纪的最初几十年。这个时期是欧洲封建制度迅速解体和资本主义制度因素形成的时期。其突出标志是17世纪40年代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 我们认为,欧洲的中世纪实际是欧洲封建社会形成、发展以至瓦解的历史时期,属于欧洲传统社会的一个重要阶段。当然,具体到每一个国家,封建社会解体、资本主义制度建立的时间也不尽一致。我们这里所说的欧洲中世纪传统社会实际涵盖欧洲,特别是西欧整个封建社会。这里有一点需要说明,本文所论及的西欧范围主要指英、法、德和比利时、荷兰等国家。


  严格来讲,欧洲的中世纪并不与中国历史上社会形态的划分相对应。因为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时,中国的封建社会已延续了至少950余年。 具体说来,公元476年的中国已进入南北朝时期。当欧洲中世纪封建社会在16、17世纪开始瓦解之时,中国尚在明王朝统治时期。至17世纪中叶,中国最后一个封建王朝清王朝才刚刚建立,距离灭亡还有一段相当长的历史。由此给人们的直观感觉是:中国封建社会较西欧建立早,延续时间长。很显然,中国历史上并不存在一个线条相对清晰的中世纪时代。同时也要指出,即使在欧洲,中世纪的结束年代也只有一个大致的看法。有鉴于此,我们这里所说的;中世纪;是一种借用,只是说有一个共同的起始点,而无共同截止时间;确切些说,二者的结束时间都在近代以前的封建社会解体之际。


  二、中国和西欧财产继承制度比较


  在中世纪,中国和西欧的财产继承是沿着两个不同的路径发展的。具体来讲,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中国的财产继承以诸子均分为主,而西欧则以诸子中一人继承为主。更进一步讲,中国的财产继承是父系全部财产的彻底均分,而西欧则流行土地财产的不可分割继承,动产和现金财产的可分割继承。由此,在中国,私有财产具有较完整的意义。除了个别王朝在建国初实行有条件的均分土地政策外,大部分时期,耕地中的主要部分为私人所拥有,使用权和所有权是合一的。由于没有外界掣肘父家长对家庭财产的分配,均分是可能采取的最理想方式。只有这样,才可将财产继承中的家庭冲突降低到最小程度。当然,均分财产制也同中国文化中;不患寡而患不均;的社会认识和思维方式有直接关系。而西欧在中世纪,土地的分封制使产权和使用权分离。这不仅对农奴、佃农如此,对较低层的土地贵族也是如此。土地占有者和使用者有权终身乃至世代拥有土地,却不可将其分割继承。可以说,这是西欧土地财产继承采用单一继承人制度的根本原因。西欧家庭动产的可分割继承甚至平均继承又显示出与中国相似的一面。不过,在传统农业社会,土地是财富的主要表现形式和重要来源。由于西欧土地可以世袭相传,这意味着谁获得了土地,谁就获得了家庭的主要财富。这在平民家庭中尤其如此。







本文着重探讨中世纪中国和西欧不同的财产继承形式对家庭结构、婚姻状况、迁移流动等基本人口行为所产生的作用,从而对中西人口变动的特征进行分析,并进一步从财产继承与




  中国的财产继承强调男系血缘关系的延续和伦理秩序的建立,因而可以说,女性基本上被排除在财产继承之外。如果将财产继承与家庭、家族祭祀制度联系在一起则更是如此。西欧的财产继承过程中虽然也有重男倾向,但对女性不完全排斥。西欧这方面的重男意识主要基于两点:一是男性在农耕社会中的地位较女性重要;二是在西欧中世纪社会中,男性是军事活动的主要承担者。特别是在贵族社会,财产继承是与军事义务联系在一起的。而在中世纪中后期,军事义务的直接承担同财产继承有所脱离,即不能参加军事行动的妇女只要有人顶替她出征也有资格继承财产。在平民社会中,没有男性子嗣的家庭,妇女可以完全继承家产,并且没有其他附加条件予以限制。


  中国财产继承的时间确立比较模糊,即具体的财产代际转移在什么时候完成并不清楚。父家长的主观愿望或个人意志起较大作用。因而造成了财产继承时均分制的有序与代际转移时间的不可预测所形成的无序。父权制由此而更加强了。在西欧,财产继承的时间确立比较明确,或在继承人结婚之际,或在父母一方去世之时。有的则以立遗嘱的方式加以解决。这些都表明,西欧的财产继承基本上在两代之间即予完成。父权制大家庭因此失去了存在的条件。


  三、财产继承对人口发展的影响


  财产继承实际上是物质生活资料的继承。它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存方式和生存能力,进而必然对一个区域人口发展产生影响。具体来讲,财产继承对家庭、婚姻、人口流动和人口增长都有明显的制约或促进作用。由于西欧和中国基本上是沿着两个不同的财产继承类型发展,因而其影响表现也有差异。下面就几个主要方面予以分析比较。


  财产继承对西欧、中国家庭结构的影响


  1.西欧的家庭结构


  根据不可分财产继承原则,家庭主要财产由一个子女来继承,不具有继承权的子女可以继续生活在父母家中,但却没有在这个家中结婚的权利。只有获得继承权的子女才允许在父母家中结婚。从这个意义上讲,西欧中世纪社会中,直系家庭占有一定比例。由此构成父母、未婚子女和一个已有继承权的已婚儿子的居住形式。而另一方面,那些没有继承权的子女往往被鼓励出外谋生、创业,以便获得结婚的物质条件。他们所组成的绝大多数是核心家庭。相对来说,没有继承权的子女比例要高于有继承权者。所以,西欧社会中,简单家庭占绝大多数。


  一些学者指出,在西欧中世纪,无论在时间上向后追溯多远,核心家庭都是极其普遍的。特别是在英国、低地国家和法国北部,核心家庭具有压倒的优势。下表对此有一定反映。







  需要说明的是,表中的简单家庭是指由一对夫妇,或一对夫妇同孩子组成。扩大家庭包括一个已婚夫妇除了子女外再加上一个或多个亲戚。复合家庭指两个或多个由亲缘关系或婚姻相连的家庭单位。其他为不清楚部分。实际上讲,这些家庭可概括为核心和直系家庭两类。


  另外,我们从家庭的代际关系上,可对西欧国家的家庭结构作以下分析。


  西欧主要地区代际关系


  地区        年代  一代户%  二代户%  三代以上户%


  英格兰35个社区 15991821  25.1    69.2     5.7


  比利时:Lisswege  1739    13.9    83.3     2.9


  法国:Hallines   1773     13     77      9


  德国:Grossenmeer 1795    12.6    70.1    17.3


  资料来源:同上表。


  上引两表都反映出,在西欧,由一对夫妇,或一对夫妇与其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占绝大多数。而从绝对比例上看,三代以上的直系家庭显得较少。如果结合单一子女继承财产的情况则更是如此。因为如果一个家庭平均若有3个子女,从继承比例上讲则有1 /3的人获得继承权,并进而结婚与父母生活在一起。如果继承者生育及时,三代以上的直系家庭保持20%以上是完全有可能的。然而,同时也应看到,西欧的财产继承多发生在父母年老退休时,或一方死亡之时。如果考虑到在当时社会条件下,人口预期寿命较低这一事实。一个这样的家庭即使能保持三代同居,从时间上讲也是短暂的。所以,许多西欧家庭史学者认为,祖父母、父母和孩子生活在一起的三代直系家庭很少。或者说,在家庭发展过程中,直系家庭将形成核心家庭几次。一个孩子出生时可能是在直系家庭,当其长大一点时,他则可能仅与父母与兄弟姐妹住在一起。因为祖父母已经去世。即使有叔叔、姑姑,这时已经搬出去了。, Oxford Uni. Press, 1993,第15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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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西欧不可分割财产继承制对家庭结构的影响表现在,较大比例的子女因无继承权而离开父母家庭。在若干年后,他们组成的家庭主要是核心家庭;而留在家中继承财产的子女虽有条件组成直系家庭,然而却是一个维系时间短暂的直系家庭。


  2.中国的家庭结构


  财产继承对中国中世纪的家庭结构产生了两方面的作用,一是均分制决定了中国的家庭具有很强的再造能力和裂变能力。一个家庭的的解体常常可以同时产生出数个小家庭,主要是核心家庭。从这个角度来看,核心家庭在中国各个历史阶段理应是占主流的家庭形态。在中国中世纪的早期,我们即见到这种记载:;今士大夫以下,父母在而兄弟异计,十家而七矣。庶人父子殊产,亦入家而五矣;。兄弟异计、父子殊产意为兄弟、父子建立了以各自夫妻为核心的家庭单位。如按比例折算,则有5070%的家庭为核心家庭。当然,我们不能说,在以后历史时期核心家庭一直保持这个水平。因为比较精确的统计资料甚少。至清代,袁枚说:;大江南北其子有余财而不养父,弟有余财而不养兄者比比也;。;不养;则意味着不在一个家庭单位生活。换句话说,当时的父子、兄弟分居的小家庭;比比也;。


  另一方面,均分制下的财产继承时间受到限制。即父家长并不会依照子女的愿望而适时均分。这里的父家长可能是父亲,也可能是祖父,也可能是辈分更长者,还可能是兄长。他们往往从维护家庭的形式完整出发,试图抑制子弟的分产继承愿望。所以在中世纪以来的各个时代,都有一定数量的三代、四代、五代同居者,由此构成扩大家庭、复合家庭,甚至家族式大家庭。因而在中国财产继承上出现这样一种现象,即子弟可以享受均分制的结果,却无权决定均分制实施的时间。这就决定了直系和复合型的大家庭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占有一定比例。这与西欧社会有很大不同。还应看到,由于均分制下的时间选择富有弹性,那些子女多的家庭,特别是富裕家庭,基本上都要经历一个复合家庭阶段。就我们所接触的资料来看,有产家庭的父家长或其他长辈一般把均分财产的时间选择在子女基本上都已婚配、有独立生活能力之后。由于子弟婚配有先后之别,先结婚者将不得不在父母家中多生活一段时间,以等待其他人婚姻完成。这个等待时间就是直系和复合家庭保持的时间。


  关于中国中世纪家庭结构的比例构成,统计记录较少反映,特别是缺少具有全国意义的反映。许檀曾对19世纪后半叶山东宁海州的家庭结构进行了统计分析:该地核心家庭约占总户数的35.5%,直系家庭占29.4%,复合家庭占33.0%,残缺家庭为2.0%。 其中的复合家庭比例显得较高。这可能代表了北方较富庶地区的状况。南方或贫困地区恐帕没有如此高的比例。笔者曾根据《清代地租剥削形态》和《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两书所收一史馆刑科题本中167例有家庭结构记载的案件进行分析,其中直系家庭有39个,占23.35%;复合家庭3个,占1.8%;核心家庭85个,占51.50%;一人户9个,占5.39%;残缺家庭30个,占17.96%。这些人的身份有雇工, 也有雇主;有佃农,也有佃主。这一统计中,复合家庭则显得较低。因而对中世纪中国的家庭结构有待进一步研究。







  荷兰绅士家庭的男女结婚也很晚。从15001629年,男性平均结婚年龄在25.831.3岁之间,女性在2328岁之间。, Greenwood Rress, New York,1987年,第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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