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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合同保全的规定有哪些内容?诉讼保全保险标的有哪些?

发布时间:2023年8月1日 松江律师事务所  Tags: 民法典关于合同保全的规定有哪些内容,诉讼保全保险标的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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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合同保全的规定有哪些内容?

一、《民法典》关于合同的保全规定

1、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2、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3、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4、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5、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6、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7、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8、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民法典》:关于合同保全规范的主要变化及影响

、扩大了可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的范围,将债务人债权的从权利纳入其中

《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对比《合同法》第73条第1款,其最大的变化在于,将“该债权的有关从权利”纳入了可代位行使的债务人权利的范围。

就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学理上一直存在扩大标的债权范围的观点,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规范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财产,将标的债权的范围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与该规范目的不符,应将非专属于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均纳入可代位行使标的债权的范围。此次《民法典》将“该债权从权利”纳入债权人可代位行使权利的范围,符合合同保全制度的规范目的,对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

该种立法上的变化,对于司法实践会产生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是,债务人仅行使主债权,而不行使该债权所涉从权利,致使其债权不能得到有效清偿的,应当认定构成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二是,债务人主债权的从权利,可以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权利,由债权人代位行使。这里指的从权利,主要指从属于主债权的担保权。

、增加了债权人代位行使保存行为的规定

《民法典》第536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该条文为关于债权人代位行使保存行为的规定。

传统民法中,债权人代位权,因其所代位行使权利的内容不同,可分为实行行为和保存行为之代位。《民法典》施行前,我国并不存在保存行为之代位。最高法院法官王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的前提和基础。对于债权人债权是否限于金钱债权或可转换为金钱债权的债权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债权一般应为以财产的给付为目的的债权[参见王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债权人债权需先于债务人行为成立

债权人撤销权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可否行使,本应以债权成立时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作为判断标准,所以,债务人实施诈害行为后成立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不得溯及既往而主张债权人撤销权,原因在于行为当时尚无诈害行为可言。同理,合同关系成立在前而其履行行为在后的,也不得将该履行行为作为诈害行为而主张撤销。合同关系更新的,对更新前的诈害性行为也不得主张撤销,因为旧债务已告消灭[参见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债务人实施的须为将导致其财产减少的行为

条文对于可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限定于如下范围: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以明显不合理对价转让或受让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对此应有两点基本理解:其一,能够成为撤销权标的的,一般只能是法律行为,并且该法律行为应该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如果是事实行为或无效的民事行为,则不适用于债权人撤销权,因为前者无从撤销,而后者无须撤销。其二,我国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行为,并不仅限于债务人的债权行为。条文中增加了“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表明为他人债务在自己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的行为,亦被纳入可撤销的行为范围。

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人实现其债权

所谓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是指债务人积极财产的减少受益人需存在恶意

此处的受益人即债务人所实施诈害行为的相对人。对于受益人的恶意,是指受益人在取得一定财产或一定财产利益时,已经知道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也就是说已经认识到了该行为对债权损害的事实,至于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不在考虑之列[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明显不合理”

对于“明显不合理”的认定标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予以了明确,即“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在该司法解释未作修订之前,该认定标准仍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性意义。

民法典中关于合同保全的规定概括为上诉八点,主要阐述的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与原来的规定的差别也总结为上面提到的三个方面。应当注意民法典正式颁布后,以往涉及的相关法律不能再作为有效的法律依据。

诉讼保全保险标的有哪些?

一、诉讼保全保险标的有哪些

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现实情况,可以进行财产保全的对象主要是被告所有、占有、享有的实物财产和财产权利。具体主要有:

1、被告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及存款。

2、被告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在案的、拥有所有权的房产,或者拥有使用权的土地。

3、被告对外投资的股权、持有的股票、债券及股息、红利等收益。

4、被告拥有所有权的车辆。

5、被告拥有所有权的厂房、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货物。

6、被告享有的对其他人的到期债权,其他人应付给被告的租金等。

7、被告享有专用权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

8、其他各类被告拥有金钱价值和权利的财产。

二、适用条件

需要对争议的财产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即该案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

将来的生效判决因为主观或者客观的因素导致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主观因素有,当事人有转移、毁损、隐匿财物的行为或者可能采取这种行为;客观因素主要是诉讼标的物是容易变质、腐烂的物品,如果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将会造成更大损失。

诉讼中财产保全发生在民事案件受理后、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在一审或二审程序中,如果案件尚未审结,就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如果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是不得申请财产保全。

诉讼中财产保全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是,人民法院一般很少以职权裁定财产保全,因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错误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承担赔偿。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在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前,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在发生诉讼中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以直接从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中得到赔偿。

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过程中,申请保险财产保全的目的一般是为了对被告的财产进行暂时的冻结,在涉及到需要保险支付的情况下,防止被告私自将个人保险财产标的转移,造成无法进行保险标的赔付的情况,具体情况应当结合实际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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