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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特点是什么?诉讼保全保险标的有哪些?

发布时间:2023年9月15日 松江律师事务所  Tags: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特点是什么,诉讼保全保险标的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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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特点是什么?

一、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特征

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程序中的担保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书或保证书,向法院交付担保财产。担保书或保证书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一经出具即发生法律效力,不需要订立担保合同。经济活动和民事关系中的担保系双方法律行为或三方法律行为,属于合同关系,特别情形中才存在单方法律行为,如银行保函。

向人民法院提供。经济活动、民事关系中的担保是民事行为,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决定,不能强迫。司法程序中的担保系向法院提供,或者是法院“责令”当事人提供,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被担保的诉讼当事人虽然也因担保行为受益,但不具有担保关系当事人身份。

需法院审查认可。司法程序中的担保必须得到法院的认可,法院对担保的审查认可是担保可得执行的必要条件。担保人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或保证书,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其生效无须以法院认可为条件,但法院因主导司法程序而具有审查担保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的职能,如法院不接受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即便受益人同意,该担保也不能执行,担保目的亦不能实现。

司法程序中的担保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操作并运行,在法律适用上,由民事诉讼程序法来调整,不适用担保法,也不适用民法。在我国,调整司法程序中担保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对程序法的相关解释,比如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第一百三十二条。

二、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在法律适用上的特点

在担保关系的成立上,司法程序中担保仅因担保人向法院提供担保书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成立,系单方法律行为,不需要担保受益人的承诺。经济活动中的担保系合同关系,至少包含担保人提供担保和担保受益人接受担保两个意思表示,担保受益人的承诺生效,担保关系才成立。

司法程序中的保证也可以由本人提供,与经济活动中的保证只能由第三人提供相区别。但在实践中,人民法院目前只接受银行、资产管理公司这样的金融机构为自己提供司法程序中的担保。

在担保关系的生效上,司法程序中的抵押、质押担保的生效不以登记、交付等公示行为为要件,也不需要履行在有关部门办理登记的手续。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其中,人民法院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该财产的转移手续,是以保证财产安全、方便财产执行为目的,与担保关系的生效无关。

经济活动中的抵押、质押,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设立担保物权的公示行为为生效要件,未履行公示行为的,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比如不动产抵押以抵押物登记为担保生效要件。

在担保人的抗辩权上,司法程序中的担保因为适用民事诉讼法,担保人不享有担保法规定的各种抗辩权,如保证期间抗辩、诉讼时效抗辩、欺诈抗辩等。但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担保人可以在担保书中注明抗辩权,比如担保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适用意见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其中的“担保是有期限的”,即担保人特别注明的担保期限“抗辩权”,如果暂缓执行超过担保期限时,担保人可以此抗辩法院的强制执行。

在担保权益的实现上,司法程序中的担保可以不通过诉讼程序,直接由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实现被担保人的担保权益。法律作了明确规定的是强制执行中的担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经济活动中的担保,除动产质押外,均需通过诉讼程序实现被担保人的担保权益,无论是保证,还是抵押,即便是权利质押,第三义务人拒绝履行交付财产义务的,质权人仍然需要通过法院诉讼程序实现担保权益。

至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中的担保是否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担保权益,法律未明文规定,存在争议。有主张担保受益人需要另行提起诉讼实现担保权益的,理由是不经诉讼程序无法确定损失范围,也就不能确定担保人的范围;也有主张法院可以自行确定损失范围,并由此确定担保人范围,径行执行担保人财产的。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司法程序中的担保应当具有相同的性质,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执行担保可以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的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担保,况且,径行执行担保人财产可以避免增加诉讼成本,降低了担保人和担保受益人双方的负担。另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毕竟是法院的职权行为,此类职权行为造成相对人财产损失时,法院虽无赔偿义务,但也有为相对人确定损失范围的义务,让担保受益人另行提起诉讼似有不公。但为公平起见,法院确定的担保人赔偿范围,应当征询担保人的意见,担保人如有异议的,法院应当给担保人以抗辩机会,比如可以启动听证程序。

一般担保关系成立的时候,或者是在经济活动中的担保系合同关系,应该包含担保人提供的相关内容,比方说,担保受益人接受担保这个意思,此时,担保受益人承诺才能得到生效,换句话说,之间的担保关系也才成立。这是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在法律适用上的特点。

诉讼保全保险标的有哪些?

一、诉讼保全保险标的有哪些

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现实情况,可以进行财产保全的对象主要是被告所有、占有、享有的实物财产和财产权利。具体主要有:

1、被告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及存款。

2、被告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在案的、拥有所有权的房产,或者拥有使用权的土地。

3、被告对外投资的股权、持有的股票、债券及股息、红利等收益。

4、被告拥有所有权的车辆。

5、被告拥有所有权的厂房、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货物。

6、被告享有的对其他人的到期债权,其他人应付给被告的租金等。

7、被告享有专用权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

8、其他各类被告拥有金钱价值和权利的财产。

二、适用条件

需要对争议的财产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即该案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

将来的生效判决因为主观或者客观的因素导致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主观因素有,当事人有转移、毁损、隐匿财物的行为或者可能采取这种行为;客观因素主要是诉讼标的物是容易变质、腐烂的物品,如果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将会造成更大损失。

诉讼中财产保全发生在民事案件受理后、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在一审或二审程序中,如果案件尚未审结,就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如果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是不得申请财产保全。

诉讼中财产保全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是,人民法院一般很少以职权裁定财产保全,因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错误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承担赔偿。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在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前,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在发生诉讼中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以直接从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中得到赔偿。

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过程中,申请保险财产保全的目的一般是为了对被告的财产进行暂时的冻结,在涉及到需要保险支付的情况下,防止被告私自将个人保险财产标的转移,造成无法进行保险标的赔付的情况,具体情况应当结合实际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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