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江律师事务所
法律热线:

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交税嘛?税收行政复议14条说明了什么?

发布时间:2023年8月31日 松江律师事务所  

 鲁培栓,松江律师事务所,现执业于上海华仕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交税嘛?

当前社会,许多人是“大地主”,手握多套房,可是自己只住个一两套,那剩下来的房闲置着,还得打扫、缴交物业费,等等,资源闲置,怎么办最佳方案自然是租出去了。那么首次做房东的朋友会咨询许多专业的问题,比如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交税是怎么交的那么网的编辑就以深圳市为例,讲述相关知识。

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指南

第一部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

一、提出申请

房屋租赁当事人必须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租赁管理所申请合同登记或者备案。

二、当事人须提交以下文件

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它有效证件

1、符合条件进行合同登记的,例如:

a、《房地产证》;

b、已开具付清房款证明的《购房合同书》;

c、《按揭合同》

d、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或仲裁文书;

e、拍卖竞得已生效的法律证明文书;

f、其他有效产权证明文件。

2、不符合登记条件,需要办理备案的,应提交房屋使用的有关证明文件。

《房地产租赁合同书》

出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1、出租人为个人的

a、有效身份证件;

b、委托他人代管或办理的,须出具房屋所有人的授权委托书,如以被委托人名义签定合同,委托人须在授权委托书上表述清楚;

境外所有人应出具经公证或认证的委托书;

c、共有房屋须出具其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境外共有人应出具经公证或认证的委托书;

2、出租人为单位的

a、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设立的批文或工商营业执照;

b、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c、委托他人代管或办理的,须出具房屋所有人的授权委托书,如以被委托人名义签定合同,委托人须在授权委托书上表述清楚;

境外所有人应出具经公证或认证的委托书;

承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1、承租人为个人的

a、本市居民提交特区身份证;暂住人员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或进入特区有效证件,其中20至49岁的育龄妇女需提供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核验的《流动人员计划生育证明》;境外人员提交深圳市公安局颁发的居留证件;

b、委托他人办理的,须出具授权委托书,如以被委托人名义签定合同,委托人须在授权委托书上表述清楚;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经过公证或认证;

2、承租人为单位的

a、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设立的批文或工商营业执照;

b、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c、委托他人办理的,须出具授权委托书,如以被委托人名义签定合同,委托人须在授权委托书上表述清楚;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二部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的其它事项

一、转租合同的登记

当事人需提交下列文件:

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

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文件;

已登记的原房屋租赁合同。

二、租赁合同变更登记

当事人需提交下列文件:

租赁当事人提交的合同变更登记申请书;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同变更协议书或者补充协议;

已登记的原房屋租赁合同;

已办理备案的有效合同申请办理合同登记,须提交已取得的符合登记条件的产权资料。

三、有效租赁合同注销登记

当事人提交注销有效租赁合同登记的申请书;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解除有效租赁合同的,须提交租赁双方签章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

当事人单方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须提交已解除租赁合同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禁止出租的房屋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第十条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无房屋权利证明材料的;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

第三部分:房屋租赁行为应纳税费

一、税费计算基数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税务部门和区主管机关征收有关税金或者收取房屋租赁管理费时,以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高于指导租金时,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计算基数。

二、房屋租赁管理费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1、出租房屋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二,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2、出租房屋办理备案手续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三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3、房屋转租的,转租租金高于原租金的差额部分,由转租人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三、私人出租房屋应纳税

依据深地税发[XX]937号文件的通知:

税率分为二档:月租金小于5000,综合税率为4.1%;月租金大于等于5000,综合税率为6%.

第四部分:法律

1、出租房屋没有登记或者备案的,对出租人或者转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一次性处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对有过错的承租人或者转租人并处以约定租金百分之十的罚款。

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约定租金不明确的,以当年公布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进行处罚。

2、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有关规定,不缴纳或者延迟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主管机关可责令缴纳,每延迟一日,按应缴纳管理费的数额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2、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有关规定,不缴纳或者延迟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主管机关可责令缴纳,每延迟一日,按应缴纳管理费的数额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特别提示:

1、本指南所列要求应提交的材料,注明留存复印件的均要求核验原件,未注明复印件的均需提交原件。

2、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使用主管机关提供的统一合同格式。出租屋业主凭产权证明到辖区租赁管理所领取空白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书。

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交税么答案其实很简单,房屋租赁需要交税,但办理登记备案证明这个环节一般不用交税。编辑在此还想提醒大家,上文给出的是深圳特区的经验,不一定完全适用于其他城市,相信情形,还请各地朋友咨询当地管理部门。另外,租房备案这类专业工作,目前我们都已转交给中介来处理了。

税收行政复议14条说明了什么?

最近税收行政复议第14条,有了一项新的说明,有很多人,不太明白,这一条说明说明了什么,具体有什么内容它包含了什么包括它的规定是什么下面就为大家整理出税收行政复议14条的分析。此文仅供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这一规定确立了以下内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是其本身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国务院享有“行政终局裁决权”;国务院有权进行“二级复议”。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值得商榷。

首先,这一规定不符合公正的原则。

《行政复议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即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法律原则。公正原则是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法律原则是什么法律原则是法律上规定的用以进行法律推理的准则。法律原则不是法律规则,既没有规定确定的事实状态,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律后果。但在创制法律、理解或适用法律过程中,他们是必不可少的〔1〕。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是“规则的规则”。因此,在行政复议中,任何个人和组织都必须遵循公正的原则,即使是有关行政复议的立法也不例外。

公正或正义,即英文中的justice,是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是人类生生不息的追求。本质上讲,正义与公正是一致的:实现了正义,就实现了公正;违反了正义,也就破坏了公正。正义是法的灵魂,符合正义要求的法才具有道德效力,才是真正的法,才易于被一般社会成员所接受。违背正义的法最终会因为是恶法而迅速消亡。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正义内涵的两个重要方面,两者都不容违背。程序正义意味着法律的实施与适用必须以符合一般社会成员的道德标准、价值观念的方式进行。即法律适用的“过程”必须是合理的,可以为一般社会成员的内心所接受。现代法治理论认为,中立性原则现代程序的基本原则,是“程序的基础”。它有两个具体要求:一是法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二是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存在偏见或歧视。西方著名的法谚“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即是对这一原则的通俗归纳。

《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是其自身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这就使得其“自己成了自己案件的法官”,明显违背了程序正义的要求。虽然在现实生活中,行政相对人往往追求实体正义而忽略了程序正义,但在程序正义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即使是正义的结果也可能会因为过程的不正义而不被社会一般成员认同。英国有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美国也有类似的格言〔2〕。《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对这一理念的违反会导致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其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形同虚设。其复议决定即使是客观公正的,也很难被行政相对人信服。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这一规定违反了行政复议的基本法律原则之一——公正原则,理论上是无效的。

其次,这一规定不符合“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确立了国务院的“行政终局裁决权”。所谓行政终局裁决,是指当时人申请行政机关复议或复审,该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性的,当事人必须服从,不能再提起诉讼。行政终局裁决制度变相放弃了“司法最终裁决权”。其本质上是行政权超越了司法权,是对国际司法潮流的悖逆,是现代法治理念相违背的。

“法治”是与“人治”相对应的概念。“法治”是指用事先制定的行为规则来进行治理,以事先公示的法律作为评价社会成员各项活动的唯一的准则和依据。一切服从于法律,一切受制于法律,法律的地位是至高无上的。“法治”与“人治”相比最大的优点就是“法治”可以排除“人治”的非理性,可以以更理性的态度和方式进行规范、管理和约束。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主张“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3〕。到了近现代更是如此。法治本身的优越性和价值在于法治代表理性、效率、文明、民主和秩序〔4〕。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命题是,任何法律争议最终应当由法院裁决,司法是权利的最终救济方式。行政复议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关系甚密,理应由法院作出最终裁决。行政复议仅仅是给行政机关一个自我纠正错误的机会,而不应当是最终解决行政争议的手段〔5〕。《行政复议法》第十四确立了国务院的行政终局裁决权。显然违背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基本要求,同时变相地剥夺了行政相对人请求司法裁判的权利,与现代法治精神相背离。这是现阶段中国“膨胀的行政权力和弱小的司法权力”现象的一个具体体现。这种现象的存在将会使得现代法治“权力分力制衡”的进步理念对中国法治进程的影响大打折扣,同时也不利于对人权的保护。

再次,这一规定不符合“一级复议制度”。

“一级复议制度”是行政复议的基本制度之一。行政相对人即使对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也不能再提出复议申请,而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之所以确立一级复议制度,是基于如下理由:其一,尽快解决行政争议;其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无论行政复议制度如何设置,它仍然是行政系统内部的一种自我纠错制度,这种自我纠错制度因其自身的缺陷难以做到完全客观公正地审查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多级复议制度也难以弥补其自身的缺陷,只会导致行政争议解决时间不必要的延长〔6〕。如果争议解决的时间太长,那么又会违反《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的及时、便民原则。西方法谚云:“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况且如前所述,司法方法是解决法律争议的最终方法,不管行政复议设置几级,最终还将归于司法解决。在这种情形下,“一级复议制度”是最合适的选择,否则将会导致行政资源的浪费,不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

综上所述,《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应当对其进行修改,以近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笔者认为,本条的规定可以修改为:“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务院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此修改后,表面上看,由以前的“二级复议”变成了“一级复议”,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从本质上考察,这一规定比现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合理得多。

一、这样修改以后可以弥补前述现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缺陷。修改后的规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确立的合法、及时、便民的原则,使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内容前后统一,有利于维护行政复议法内容的统一性和完整性。修改以后的规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确立的“一级复议制度”,还可以解决现行规定与“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矛盾,有利于法治精神的发扬和中国法治进程的良性推进。

二、这样修改以后可以使得行政复议制度的具体规则更加符合行政复议的一般模式。如前所述,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系统内部的一种自我纠错机制,是行政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领导和监督关系的具体体现。修改以后,作为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国务院成了下级的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直接行政复议机关,符合行政复议“上级领导、监督下级” 的一般模式,同时避免了“行政终局裁决”现象的出现,与现代法治潮流相一致。无论从理论的角度考察,还是从现实的角度出发,这样修改都是必要的。

以上全文便是对税收行政复议14条的详细分析及复议法的释义。我们可以看得出来行政复议制度是最合适的选择,不会导致行政资源的浪费,也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欢迎到进行法律咨询。



首页| 关于我们| 专长领域| 律师文集| 相册影集| 案件委托| 人才招聘| 法律咨询| 联系方式| 友情链接|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松江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636662208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